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249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6,463元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旺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至持卡人付清帳款為止。
嗣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3年10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6,249元(其中6萬6,463元為本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
永旺公司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對有申辦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不為爭執,但不清楚所積欠金額。被告先前從事總幹事工作,因為財務操守被迫離職,希望能協商出最低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大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台灣
永旺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對於所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金額不清楚,然嗣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務資料表示無意見,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