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
住所地雖不在本院之轄區,
惟兩造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附卷
可稽(卷第15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利率年息(現為百分之1.74)加年息百分之11.83,共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付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3萬8,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