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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林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料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327元及利息7,975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帳單查詢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