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327元及利息7,975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帳單查詢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