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昌毅
被 告 黃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與忠孝路口處,欲由左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沿同路段、同向沿中間車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韋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640元(鈑金29,900元、塗裝31,500元、零件217,24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三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萬8,640元(鈑金29,900元、塗裝31,500元、零件217,24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8日6時27分止,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5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共計11萬944元(計算式:49,544元+29,900元+31,500元
=110,94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由被告負擔1,5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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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240×0.369=80,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240-80,162=137,078
第2年折舊值 137,078×0.369=50,5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78-50,582=86,496
第3年折舊值 86,496×0.369=31,9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496-31,917=54,579
第4年折舊值 54,579×0.369×(3/12)=5,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579-5,035=49,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