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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被      告  許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6年,到期日為117年2月17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年息2.295%,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定借款契約。料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25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書,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以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5,524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萬7,024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