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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被      告  維恩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恩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許淳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7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目前為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維恩公司自114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本金197,1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公司應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許淳銘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