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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黃士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03%機動計息(即1.72%+2.03%=3.7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只繳款至114年8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6,6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黃士軒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