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黃士軒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03%機動計息(即1.72%+2.03%=3.75%)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展澄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只繳款至114年8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6,6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黃士軒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