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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周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5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起,陸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電信服務契約。後被告未依約繳納,現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萬7,752元、小額付款1,4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9萬5,437元,共計13萬4,593元。經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TWM加掛同意書(加掛專案)、TWM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門 號
積欠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0000000000
44,830元
12,616元
32,214
0元
105年7月21日
30月
105年10月26日
2
0000000000
45,165元
12,304元
32,162
699元
105年7月21日
30月
105年10月23日
3
0000000000
44,598元
12,832元
31,061元
705元
105年8月14日
30月
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