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范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源泉街路口時,因行駛至設有遇有「停」字標線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盛蕎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571,021元,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已無修復之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與肇事比例後之金額237,9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7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3至68頁)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3年9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5,78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5,784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4,860元,共計330,644元(計算式:235,784元+94,86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處於支線車道卻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盛蕎安行經肇事之交岔無號誌路口,遇有「慢」字標線,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198,386元(330,644元×60%=198,386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115年1月16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161×0.369=175,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161-175,703=300,458
第2年折舊值    300,458×0.369×(7/12)=64,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458-64,674=235,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