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名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源泉街路口時,因行駛至設有遇有「停」字標線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盛蕎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估計為新臺幣(下同)571,021元,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已無修復之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與肇事比例後之金額237,91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17至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3至68頁)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13年9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35,78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5,784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4,860元,共計330,644元(計算式:235,784元+94,86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處於支線車道卻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盛蕎安行經肇事之交岔無號誌路口,遇有「慢」字標線,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198,386元(330,644元×60%=198,386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115年1月16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161×0.369=175,7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161-175,703=300,458
第2年折舊值 300,458×0.369×(7/12)=64,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458-64,674=235,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