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雁閔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2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8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不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2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8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於115年4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2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84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0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2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28萬247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又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亦無從以被告已提出債務協商,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不含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