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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蔡麗美  
被      告  欣佑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答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