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王明彰
被 告 戰鑫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戰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有適用,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