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日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