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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和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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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