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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亞倫  

            林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俊賢、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94,2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俊賢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首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訴之聲明變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417,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