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亞倫
林宏榮
共 同
江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俊賢、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94,2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戴俊賢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首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417,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