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仁寧
訴訟代理人  王大宇
被      告  郭耀程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9日0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縣8.95公里(南向)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設備桿(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00元(含工資41,540元、材料費379,46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毀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議價決標紀錄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系爭設備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設備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設備係於112年11月21日安裝,此有原告提出之財產增加單在卷可佐,至114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421,000元(含工資41,540元、材料費379,460元),有前開報價單、議價決標紀錄等為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設備桿之折舊年數以1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4,39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85,937元(計算式:41,540元+244,397元=285,93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460×0.206=78,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460-78,169=301,291
第2年折舊值    301,291×0.206×(11/12)=56,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291-56,894=244,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