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鄭張明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ㄧ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日0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學翰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363元,原告依約賠付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第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卷第79至107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
自無不合。又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03月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813元(208,13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84,230元則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105,043元(計算式:20,813元+84,230元=105,04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學翰同有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情事,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吳學翰對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應為70%,而吳學翰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程度亦應為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得減輕為73,530元(計算式:105,043元×70%=7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30元,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3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