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威呈
張恩雪(原名張麗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威呈前就讀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恩雪(原名張麗雪)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劉威呈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本金228,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恩雪既擔任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劉威呈負
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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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
|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