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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謝郡語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均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4年12月30日
3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115年1月19日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4年12月30日
200萬元
同上
115年1月19日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4年12月30日
150萬元
同上
115年1月19日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5年1月2日
100萬元
同上
115年1月19日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5年1月8日
200萬元
同上
115年1月19日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4年12月30日
400萬元
同上
11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