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謝郡語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均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15年1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
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