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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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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
被  上訴人  謝郡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