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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萬6,41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7萬8,778元,合計12萬5,190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過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