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游純明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萬6,41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7萬8,778元,合計12萬5,190元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過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