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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兼送達代收人)

            游純明  
被      告  曹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275元、小額付款9,66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5,589元,共計125,52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今仍未獲支付,顯無清償意願。嗣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續約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退件信封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