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黃美娟
被 告 黎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起,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552元、小額付款74,55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2,011元,共計195,115元。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原
債權人於
債權讓與日期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復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獲支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回信封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一:
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