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楊貴金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務P」、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詩芸」、「MSS客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依不同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多寡獲取不等之
報酬,藉此牟利。而莊皓宇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詩芸」、「MSS客服」與原告聯繫,假冒為「藍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謊稱可進入某投資網站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1日及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附近綜合運動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0萬元與
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原告以現金交付儲值金額,並指派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附近綜合運動公園內溜滑梯附近,佯以「藍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育瑋」身分,而向原告收取50萬元,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坦承不諱,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係致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所為違反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損害,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繕本於同年6月26日經被告簽收,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