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陳芳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9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其向訴外人藍詠堯借用、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富三路與新樹路口時,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不慎碰撞
適時沿新樹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訴外人羅德盛所騎乘之機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含工資6,700元、烤漆費用1萬9,680元、零件費用11萬0,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影本、交通違規(含
強制險)查詢及繳納紀錄、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英屬維基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
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14年9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8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13萬6,500元(卷第19頁),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0,120元,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1,01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700元、烤漆費用1萬9,680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計為3萬7,392元(計算式:11,012元+6,700元+19,680元=37,39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註:繕本於同年1月27日送達被告,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