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珍
被 告 吳韻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5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簽定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59%計算,借款
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7年,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5月6日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25萬1,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45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