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張秀珍  
被      告  吳韻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51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簽定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59%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7年,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收違約金。被告自114年5月6日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25萬1,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45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