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丁昱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191側車道與砂港路交口處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振維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振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1,150元(下稱系爭修車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嗣被告與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就系爭修車費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分11期清償,第1期於113年5月6日給付1萬元,另自同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9,0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
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被告願給付系爭修車費予原告(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
嗣後僅給付其中之55,000元,自113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給付扣除已給付金額之系爭修車費436,150元(計算式:491,150元-55,000元=436,150元)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5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和解書,
惟和解後我的公司有發生火災,我是車行業務,要負擔一部分責任,就沒有錢還
等情。
(一)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系爭修車費已成立和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條款分期履行給付義務,若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被告應給付系爭修車費予原告(扣除已給付之金額)。現被告既有一期以上未履行相關和解條件,即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給付扣除已給付金額之系爭修車費436,150元予原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5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