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曾彥銘
被 告 趙國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9公里0公尺處南側項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50元。
⒉營業損失84,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我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並沒有推擠系爭車輛再去撞擊前方車輛,而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之項目均集中於車頭部分,顯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不符,且修復金額過高,依法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僅為大燈及鈑金塗裝,修復時間甚短,與請求14天營業損失顯不相當,原告應提出具體營業損失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節,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不爭執,固
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主張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102,5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袋鼠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於寄發開庭通知時一併闡明原告應提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未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㈣原告未舉證受有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14天期間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84,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之證明,復經本院寄發開庭通知時闡明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資料,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