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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柯于晴  
被      告  汪聖棻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汪聖棻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該項裁定業於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