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偉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6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4年8月8日因購買手機3支,向原告借款15萬元,兩造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分期清償,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返還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本票、3C產品
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69、7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堪以認定。
惟就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還款期限,應認本件消費借貸係未定返還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始生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就有事前催告為舉證,自應以其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5年1月8日(本院卷第23頁)為催告日期,故被告自應上開催告日期逾1個月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