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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  
被      告  許子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其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50,000元=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0.575%(現為2.295%)按月計付,每月10日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喪失前開借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60,880元(計算式:13,046元+247,834元=260,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約定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