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子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其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950,000元=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0.575%(現為2.295%)按月計付,每月10日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喪失前開借款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60,880元(計算式:13,046元+247,834元=260,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催告函、退件信封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約定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