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向原告
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自借款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收(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295%),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加徵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1日止,
嗣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121,9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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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