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慧珊
被 告 劉恩圻(原名劉靖騏)即凱騏蔬果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4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簽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5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5萬3,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