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韻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8,3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段與大智街口時,因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之過失,不慎碰撞
適在忠孝路1段68號對面路邊臨時停車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精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何萬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7,562元(含工資6萬4,276元、拖吊費2,400元、烤漆費用6萬2,447元、零件費用48萬8,4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
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
自無不合。則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2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已使用1年2月,然更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總費用為61萬7,5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萬8,439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8萬9,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6萬4,276元、烤漆費用6萬2,447元、拖吊費2,400元,則無折舊之適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1萬8,373元(計算式:289,250元+64,276元+62,447元+2,400元=418,373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16日起(繕本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8,439×0.369=180,2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439-180,234=308,205
第2年折舊值 308,205×0.369×(2/12)=18,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205-18,955=289,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