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謝勝偉
彭啟勛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47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1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1,3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處,因油門卡住導致煞車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森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及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9,301元(含工資206,306元、零件958,795元、拖吊費4,2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9,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台北尚德BWM經銷商結帳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7至67頁)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繕、拖吊費用經原告賠付金額共計116萬9,301元(含工資206,306元、零件958,795元、拖吊費4,2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萬3,9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拖吊費用,共計87萬4,472元(計算式:663,966元+206,306元+4,200元=874,4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由被告負擔1萬1,3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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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8,795×0.369×(10/12)=294,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8,795-294,829=663,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