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瀅珊
被 告 陳錫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44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75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JCB一卡通聯名晶緻
卡,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收循環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除加收
違約金外,亦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自115年3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44元(含本金149,975元、已結算利息6,569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不爭執,但希望能
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情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