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黃璧川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受託執行之法院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
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
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裁判意旨),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受託法院意義上僅為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的
本案執行法院手足之延伸,縱依前開說明,於代執行範圍內亦取得執行法院之地位,惟審酌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主體,方有受理並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之權限,如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之之實體上效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由本案執行法院審酌該受託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方符本案執行法院為執行之主體,進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專屬管轄規定之意旨。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助事件)
查封扣押原告
持有而寄存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新光金股票116股、新光特30股(下稱系爭股票),其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助事件扣押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被告即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79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嗣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股票
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臺北地院始為本案執行法院,本院僅屬
受囑託執行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