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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明志  
被      告  許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環漢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與十九號越河堤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十九號越河堤道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十九號越河堤道,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十七號越河堤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00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9,619元、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4萬5,719元。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就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原告還是有去上班,被告只願賠償原告實際請假的薪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合理。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等事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判決被告罪刑並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訴訟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00元,並提出泳昇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12月(推定為15日)至113年1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6,100元均屬零件費用,該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1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從事正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從事兼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分別受有統聯客運請病假8日薪資損失1萬1,280元、微笑單車3個月薪資損失4萬8,339元,共計5萬9,619元等語,並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統聯客運請假明細、113年5至10月薪資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微笑單車5至10月薪資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統聯客運員工服務證明書、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微笑單車服務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99頁、第131至153頁)。查: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113年11月27日急診…需使用石膏固定,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行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分於統聯客運、微笑單車任職,有上開勞保局投保資料、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查,亦認定。原告於統聯客運任職部分,以其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平均月薪資4萬2,325元【計算式:(42,554元+40,908元+42,036元+43,140元+42,624元+42,688元)÷6月=42,325】,乘以原告於統聯客運請病假天數8日,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萬1,287元(計算式:42,325元×8/30日=1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於微笑單車任職部分,以其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平均實發金額1萬6,113元【計算式:(17,840元+18,820元+13,620元+12,700元+18,691元+11,871元)÷6月=1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上開應行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為4萬6,770元(15,590元×3月=46,77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害共計5萬8,057元(計算式:11,287元+46,770元=58,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⒋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4萬6,91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醫療給付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又上開理賠金均係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醫療費支出之損害賠償於本訴訟中不為請求,自無庸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667元(計算式:610元+58,057元+50,000元=10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