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洪章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4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4年6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其因另案遭通緝中,見警攔查仍不停車並加速行駛,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被告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訴外人邱柏森所駕駛沿中山一路內側車道欲左轉三民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奎崧所駕駛沿三民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經原告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共計31萬3,480元,又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10萬2,000元,經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支付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其修繕費用達52萬1,699元,經原告以報廢處理,並以全險報廢金額31萬3,480元理賠,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車況照片、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支付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52萬1,699元,遠高於上開全險報廢理賠金額31萬3,480元,足見其修繕已無實益,原告主張以報廢處理,並以所賠付全險報廢金額31萬3,480元,扣除殘體出售金額10萬2,000元後之21萬1,480元(計算式:313,480元-102,000元=211,480元)為賠償金額,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