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陳韋綸
被 告 和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
被告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依序稱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交屋構成違約,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經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系爭契約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房地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第2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2條約定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