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沈佩芳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重補字第3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所、同年4月13日送達原告
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及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