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巧苹
被 告 陳維德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臨時停車位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限
閱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