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就
上開借款簽立申請貸款本金及還款期限展延申請書及增補約據,本金展延1年,原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6年11月23日,
嗣後被告又申請經濟部債協,經銀行團同意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根據債協決議,簽訂2次增補約據:約定2年共額外還本80萬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存入指定金額至備償專戶(5月及11月各5萬元,其餘月份各3萬元),並由原告於113年、114年之5月及11月彙整專戶資金,依東瓏電機、締寶實業、被告於各
債權銀行授信餘額比例辦理清償。
詎被告自114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仍積欠本金37萬4,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2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款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
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