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被 告 洪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6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道0號聯絡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前車訴外人劉怡君所有而由訴外人何志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4,682元(含工資5萬1,731元、烤漆費用4萬4,931元、零件費用41萬8,02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審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詢問時
自承:「我駕駛車輛沿台64線往國道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當時沒注意到前方狀況,不小心追撞前車發生事故」等語(卷第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有肇事原因附卷
可參(卷第53頁);兼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前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
自無不合。
參諸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4年4月1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51萬4,6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萬8,02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0萬6,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5萬1,731元、烤漆費用4萬4,931元,則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0萬3,656元(計算式:206,994元+51,731元+44,931元=303,65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3,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1月9日(繕本於同年1月8日由被告簽收,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020×0.369=154,2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20-154,249=263,771
第2年折舊值 263,771×0.369×(7/12)=56,7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771-56,777=206,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