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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華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7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79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7頁至67頁)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18,795元(工資38,718元、零件180,077元),業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至41頁)為憑,又系爭車輛為113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至114年1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3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60,35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60,359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8,718元,共計199,077元(計算式:160,359元+38,71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077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115年2月14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77×0.438×(3/12)=19,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77-19,718=160,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