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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通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5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通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林國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72%)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於113年4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㈣自113年3月1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寬限期滿,首次還本日為114年3月28日)」,又於114年5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㈣自114年3月起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新臺幣1仟元,115年3月起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通盈公司僅攤還至114年12月,即未依約返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現仍積欠本金27萬4,5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