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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蔡秉翰  
被      告  集鮮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12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因積欠民國114年10月至1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128元,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通知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註:繕本於同年4月20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