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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品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是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①提出被告吳品宏之被繼承人即吳延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查報全體格被告之姓名、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爰依前揭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並計算至民國115年3月1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總計金額之債權計算書,並提出客觀證據到院。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雖自行記載為新臺幣8萬5,549元,然未見任何憑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可見其就利息及費用均未算入,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依左列編號2所示為陳報。另原告應併陳報其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日,按被告吳品宏應繼分計算其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諸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3
陳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8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資料(不動產部分,應提出諸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