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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簡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李錦坤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達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依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75,000元、374萬元、388萬元,合計共10,595,000元。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6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未給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素無業務往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與原告毫不相識,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也未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不明,其真偽亦難辨,應有偽造、變造之可能,故被告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支票之真偽,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3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日(繫屬日為115年2月11日),均已逾1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付款。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給付付本件票款。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本票(支票亦同)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於被上訴人提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否系爭支票為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支票予被告辯認,被告則不爭執支票確實是公司之票據,為法定代理人之姐姐幫忙開的等情,依前開論述說明,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等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系爭支票為被告作成,並應改由被告就所辯未授權其法定代理人之姐姐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即不得以系爭支票有遭偽造、變造之可能,拒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仍已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發票日固分別為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3日,然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業於114年10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6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足見系爭支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於一年時效期間內為請求而中斷,且原告復於6個月內之1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章戮),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應自原告請求後重行起算,迄未逾1年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可採信,被告亦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付本件票款。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或提示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達龍興業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3年12月25日
2,97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2
達龍興業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3年12月29日
374萬元
同上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3
達龍興業有限公司
TD0000000
114年1月3日
388萬元
同上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