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寶君
賴彥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6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彥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寶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邀同被告賴彥群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2.295%),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黃寶君自115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4萬6,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而被告賴彥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另
被告賴彥群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黃寶君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卷第62頁),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